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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口味王待遇如何

发布时间: 2020-12-23 22:31:25

❶ 我益阳市口味王员工,工作多年了,今年上不了几天班,就烂手,经常性的,请问是不是职业病,又不想辞工,

建议你先去医院检查一下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的经常烂手,是外界接触导致过敏因素还专是自身缺少微属量元素,导致身体免疫力过敏。不过你都已经工作多年了都没有问题,今年才开始有这种情况,多半应该是自身身体原因。赶快去医院检查下把,早检查早治疗。

❷ 益阳资阳东路口味王槟榔厂怎么样工资多少

嗯,这个的话没法具体回答你,这个如果想去的话还得自己亲自去看一看。

❸ 益阳囗味王槟榔厂招人吗 招人吗是多劳多得还是月工资

口味王全年招人,我在益阳的这两年就没见他们停过招人,看你是做什么职位了,业务是提成,普工大部分是计件,文职人员都是月工资了。

❹ 益阳口味王复工生产吗

益阳口味王的生产线还没有恢复生产

❺ 益阳市口味王的工资待遇怎么样

红网益阳10月25日讯(通讯员 王婧)因嫌工资不高,工厂销售员竟找人冒充会计,内冒领货款容。二十天不到就冒领了近两万元。10月25日,湖南益阳市资阳区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依法批准逮捕了犯罪嫌疑人李某珍。

李某珍07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后经人介绍在益阳市资阳区口味王槟榔厂的销售员,每月工资2000元不到。因开销太大,李某珍觉得工资太低,入不敷出,竟产生私自占有槟榔货款的念头。李某珍找来她在监狱认识的高某慧,把想让她冒充公司会计的想法告诉高某慧后,两人一拍即合。

去年11月底,李某珍对采购方谎称公司以前的会计已换成现在的高某慧,李某珍在采购方付款支票上代签高某慧名,然后两人拿着支票去银行取钱。短短十天,她用同样的手法两次共骗领货款12672元。去年12月初,李某珍又以销售员的身份私自调运价值7800元槟榔到江苏变卖后就再也没回益阳了。直到槟榔厂会计向采购方催帐时才发现账款被李某珍冒领。

❻ 益阳口味王槟榔怎么样

口味王是目前国内销量最好的,肉质鲜嫩,感觉口中回味悠长,久嚼不腻,很受欢迎的牌子

❼ 湖南益阳口味王

原告高素珍,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洗澡坪村关音坝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232119660120412X。
委托代理人李元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青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晶晶,该局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德魁,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该公司法律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素珍(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益阳市口味王
槟榔有限责任公司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素珍及委托代理人李元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晶晶、刘德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罗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7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期间与班组长傅杰发生争执,随后突发疾病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1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执法程序的如下证据:
1、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2011944《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补字(2011年)030号、031号《湖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益阳市资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益资人社工伤受字(2011)38号《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人社工伤举字(2011)3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证》。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办理工伤认定案件的相关程序。
2、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该证据证明了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是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基本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工作证》。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点灰”的工作及原告的居民身份信息。
4、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该证据证明:2011年9月15日,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为高血压性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血肿,高血压病3级。
5、证人胡燕南、何巧林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她们是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1年8月17日下午,原告认为班组长傅杰多减了她的货,便与傅发生了争执。傅走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伏在工作的台板上,同事们见状就把原告送到了医院。
6、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该证据证明: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在行政程序中答辩称原告突发疾病,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
7、《工伤认定委托书》。该证据证明:2009年12月30日,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资阳区所属辖区内各类企事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发生重大或复杂工伤事故后的工伤认定受理、调查取证等工作委托给资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8、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9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该决定于2012年1月11日送达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她是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1年8月17日,她与班组长傅杰因为减货的事发生了争执,随后她就感觉心跳加速身体不适,同事们便把她送到医院进行救治,现已脱离生命危险。她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住院,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却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9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同被告证据8)。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同被告证据3)。
被告辩称:原告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最后脱离生命危险,不属于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患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9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虽然原告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不属于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也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突发脑溢血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不是突发疾病,证人胡燕南、何巧林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2、《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没有向原告进行送达,故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证人胡燕南、何巧林的证言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发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信。2、《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是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提交答辩意见的事实并不因《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未送达给原告而不具备真实性,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合法、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经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2011年8月17日下午,班组长傅杰减少了原告待加工的槟榔,因为工作量直接影响劳动报酬,原告便与傅杰发生了言语上的争执,争执发生后原告便感觉不适,几名同事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为高血压性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血肿,高血压病3级。原告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住院,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1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了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9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被告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中所指的“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不包括突发疾病。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中的“突发疾病”需具备“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限制性条件。故对原告提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住院,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9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高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德 钦
审 判 员 王 雪 锋
人民陪审员 蔡 卫 平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导

❽ 益阳口味王要上夜班吗

益阳口味王上班是两班倒,要上夜班的哦~

❾ 益阳资阳东路口味王槟榔厂怎么样

益阳资阳东路口味王槟榔厂是可以的啦还是不错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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