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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经验介绍

发布时间: 2021-03-15 13:28:51

Ⅰ 全国人大立法程序大致包括哪几个环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一般要经过四个阶段:

1、提出立法议案。

2、审议立法议案。

3、表决和通过立法议案。

4、公布法律。

(1)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经验介绍扩展阅读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是: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有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的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代表(3人以上附议),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讨论,并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立法原则的指导和规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立法工作,是一项规模巨大的社会工程。

如何保证不同种类、不同立法部门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在目标方面具有一致性,在调整范围方面互相配合协调,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法规系统,充分发挥其系统的整体功能。

如何避免各级各部门的立法机构或参与立法的机构为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而争夺权利,逃避义务,如何保证立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具有预测性和相对的稳定性,有一些指导思想和普遍遵循的原则是必要的。

一些学者曾从理论上对此进行过探讨和研究。

例如有人认为中国的立法的指导思想应该是五个有利于:即有利于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发挥各立法主体的积极性;有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有的学者认为,立法的原则应包括民主、公开、公正、权力义务相一致等。

也有的学者认为,立法原则还应包括中央和地方分工负责、配合协调、新法优于旧法、上级法优于下级法、立法监督等。

但是目前这些讨论还限于研究阶段,到作为普遍遵循的原则还有相当的距离,还需要作大量的工作。

Ⅱ 什么是从事国家或地方的立法工作经历县级人大常委算法律工作经历吗

一般指政府各级人大及常委会从事立法工作的经历。人大常委里面有分工的,要看自己负责或者参与的是不是与立法有关的工作这一款,比如在人大成为负责办公室日常接待,肯定不是立法工作经历。

Ⅲ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立法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立法权。
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包括:
1.立法权。依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立法权。主要包括: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样,除了宪法和基本法律外,大量的立法工作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
2.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解释宪法,即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而作的立法解释。这样便于从立法的角度及时回答和解决宪法和法律实施过程中提出的问题,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准确实施。
3.宪法实施的监督权。现行宪法除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外,还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由它行使这一职权,便于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经常性的监督。这对于保障宪法的实施具有重大意义。
4.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由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5.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的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国家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6.对国家生活中重要问题的决定权。这一职权包括: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除上述职权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执行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如: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联系全国人大代表,并组织他们视察,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等等。

Ⅳ 运用政治生活的有关知识,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怎样立法的

答案:二者可以任选一
1、根据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新要求,全国人大适时启动修法,通过实地调研、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提高了立法的科学性.(4分)
2、全国人大自觉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发挥人大代表在修法中的主体作用,向社会公布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不断拓宽公民参与立法的途径,提高了立法的民主性.(4分)
3、全国人大自觉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修订法律,坚持法制化和规范化的工作机制,保证了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4分)
或者
1、全国人大自觉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通过实地调研、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网上征求意见等方式,不断拓宽公民参与立法的途径,坚持了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4分)
2、全国人大代表自觉履行职责,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通过提出和审议反映客观实际与人民诉求的议案,提高了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4分)
3、全国人大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修订法律,坚持法制化和规范化的工作机制,保证了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4分)

Ⅳ 市级人大机关有没有立法权

立法权:就是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第二类中制定和修改普通法律的权力。一方面,立法机关自己制定法律,另一方面,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条例、决议和命令等,它们都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在资本主义国家,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还享有提出法案的权力。这里的法是指狭义的法,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国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国家立法权,也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是国家立法机关。
地方立法权:
1、意义:近20多年来,大量的地方立法补充了国家立法,保证了国家法律在各地的遵守和执行,为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地方立法已经取得、今后将进一步取得的成就,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史上具有重大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随着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日益发展,应当大力推进地方立法工作,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应当看到,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的立法权,是有条件、有限定的职权,对这项职权应当有一个准确合法的理解和定位,应当置它于一个恰如其分的存在与发展空间。这只会更加有利于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有利于地方和整个国家的法制建设。
2、原则:1979年颁布的地方组织法和1982年制定的宪法,以宪法和国家基本法的形式设定了地方立法权,这是我国立法体制的重大改革。从宪法和法律有关条文的具体表述来理解,地方立法权是一种附有必要条件和明确限定的职权。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Ⅵ 论述人民民主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群众路线是立法的生命线.社会主义法律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但如何了解和吸收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如何将人民意志和利益用法律的形式具体化和明确化呢?这就需要实实在在地在立法过程中贯彻群众路线.忽视立法中的群众路线,就会影响和损害人民群众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使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失去很重要的内容;就会使国家立法工作失去人民群众的监督,出现利用立法谋私、利用立法侵犯人民利益的恶劣倾向;就会造成法律制定得很多群众却知之甚少、法律得不到群众的尊崇信仰、法律的制定与适用严重脱节等后果.
如何贯彻立法中的群众路线?
一、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
从建国后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我国的立法工作进展缓慢,同时,国家立法权也仅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专属,也即只有全国人大代表才能参与立法.适应新的历史时期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1982年宪法和几经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分别将立法权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权力机关的授权立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授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二是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立法权.授权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可以理解,因为地方权力机关是地方人民意志的代表,可以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制定各地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但为什么要进一步授权各级人大常委会立法呢?彭真同志在宪法修改草案报告中对为什么要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曾这样解释:“我国国大人多,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宜太少,但是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它的组成人员是人大的常务代表,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经常工作,所以,适当扩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方法”.[1]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增设常委会也是出于这一目的.
但是,人大常委会从最初不具备立法权到可以“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这一职权已不是“适当扩大”而是扩大得很大了.立法实践也证明,十几年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数量十分有限,而绝大多数法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和地方性法规都是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与代表大会相比,人大常委会实际上已成为国家法律的主要制定者,其立法对促进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起了积极作用.但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十分宽泛并经常性地行使这一职权,又存在许多令人不安的因素.
第一,人大常委会立法,容易使法律制定后的民意代表性大打折扣.法律应当是所有人大代表对各自收集民意总和的归纳、总结和提炼.立法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程度首先取决于决策参与者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在立法机关中,全体组成人员的共同参与是保证立法决策达到最佳效果的唯一途径.而我国有立法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都是通过层层间接选举产生的,间接选举本身就不是充分和直接反映民意的有效方式,由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中再选举极少比例的代表委员(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人数就不足全体代表数量的二十分之一)去进行经常性立法,显然会使法律与广大选民的直接愿望距离更远.而且,现在各级代表大会中普遍存在官员代表、先进人物代表、名人代表占绝对多数的倾向,由代表大会进一步选举出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更清一色是从各级党政岗位上退下来的领导干部,普通的工人代表、农民代表或者其他的群众代表在人大常委会中几乎不能占有一席之地,由各级各类官员组成的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则更容易模糊甚至扭曲广大人民群众的真实意愿.
第二,人大常委会委员立法,容易僭越和侵犯其他代表的立法权.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运作机制上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一个根本特点,就是权力机关必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必须是全体组成人员直接、平等、统一和集体行使职权所作出的决定才具有法律效力.而从全体代表中选出极少部分代表去参与立法决策就违背了上述原则,也容易导致常委会的意志与代表大会的意志不相一致.从另一方面讲,在间接选举中,下一级人大代表选出上一级人大代表,两者之间就是另一意义上的“选民”与代表的关系,“选民”要求并信任代表在立法机关直接反映自己的意愿(这一意愿从理论上讲应当是原始选民的意愿),而代表在征得“选民”同意之前,就无权将“选民”的授权予以让渡和转委托(因为每一个代表都是以自己特定的人身权与“选民”相联系并去反映“选民”利益的,而与人身权相联系的权利是不得单方面让渡和转委托的),同时,代表受“选民”委托参与立法,其意义不仅是在代“选民”行使权力,更重要的也是在履行不可推卸的义务.所以,常委会委员参与立法如果不能等质等量地反映本级代表大会的意志,如果没有得到本级代表大会的下一级全体人大代表(作为特定选民的代表)的授权,实际上就是以牺牲和放弃本级其他多数代表的立法权为代价的.
第三,人大常委会从事经常性的立法活动,容易失去代表监督,造成立法专横.国外的议会也设有各类常设委员会,但与中国不同的是,国外议会的常设委员会仅仅是议会的工作机构,而不能独立行使职权,不管一院还是两院,议会的权力是高度统一的,只有全院会议统一和集体行使权力才能作出任何有法律效力的决定.而我国的人大常委会是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性独立行使职权的机构,它的权力很大,所以有人把常委会称为“议会中的议会”,把常委会委员称为“代表中的代表”或“议员中的议员”.由于我国各级人大代表多是兼职的,闭会后,就要回到自己的工作岗位上,这就使得代表选出常委会委员后对他们的监督产生许多实际困难;另一方面,常委会也容易放松与代表的联系,失去主动接受代表监督的自觉性.事实也是如此,各级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在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广泛征求代表意见等方面做得很不够.常委会制定的许多法律,从草案的提起、草拟到常委会的讨论、审议直至表决通过,同级人大代表既不知情,也不能参与其中 (仅有极个别代表能被邀列席常委会会议).没有代表的广泛参与,失去代表的监督就很难保证常委会立法不偏离全体代表的意志和群众意志的轨道,造成立法的专横与偏颇.
虽然存在如上所述诸多弊端,但在目前情况下要改变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这一制度显然是行不通的.一些同志曾建议大幅度减少人大代表人数,并使人大代表专职化,从而收回常委会的立法权,使人民代表大会议会化.要落实这些想法也有许多实际困难.既要坚持和实行人大常委会立法,又要使这一立法不偏离人民意志的轨道,就必须充分发挥广大人大代表的作用.
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大代表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一项重大职责就是参与制定国家法律并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这就十分明确地揭示出了人大代表在国家法制建设中的职权、地位和作用.我国的立法权本质上属于人民,人民群众选出人大代表并通过人大代表将自己的意志集中起来反映到人民代表大会,再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集体表决的形式将绝大多数人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人大代表是将人民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和法律意志的直接决定者,是立法活动中不可替代的主体.让渡、放弃甚至漠视立法权,人大代表就是尸位素餐,就是对人民群众的失职.
从另一方面讲,法律的制定也必须充分吸取广大人大代表的智慧和经验.人大代表来自人民群众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具有最广泛的民意代表性,与人民群众保持着最紧密的联系;在这个基础上,人大代表深入群众,广泛调查研究,将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反映到权力机关,再将法律案拿到群众中反复征求意见,然后通过权力机关将群众的共同意志上升为国家法律,才会使法律最大限度地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具有真正的人民性.人大代表“从群众中来”,听取群众的意见,为立法活动提供可靠依据,而在法律制定后,还必须“到群众中去”,将法律的精神在群众中广为宣传,“把法律再交到人民手中”,并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这样才会使法律深入人心,成为亿万人民群众自觉遵守的神圣准则.
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加强权力机关组织制度的建设还面临着许多新课题,人大代表实行兼职制度,人数很多,代表执行职务还缺乏相应的时间、物质和组织等方面的保障,这就决定了广大代表不可能经常性地直接行使立法权.由人大常委会在闭会期间代替代表大会独立行使立法权是不得已而为之,也是适合现阶段国情的.但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必须以代表大会全体组成人员的意志为坚实基础,紧紧依靠广大代表.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克服常委会立法过程中潜在或已暴露的危险因素呢?答案是,常委会必须切实加强与广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主动接受代表的监督.
早在1987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就讨论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几点意见,对联系代表的原则、内容和方式都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各地方人大常委会也先后对联系代表制度作出规定.但在立法过程中,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制度基本上处于虚置状态,使得立法活动严重脱离广大代表.人大常委会是由广大代表选举产生后开展工作的,人大常委会与代表之间的关系就如同代表与广大选民之间的关系.这就要求,在制定法律的每一个环节上都要主动与代表联系,广泛听取代表意见,使代表虽然不直接行使立法权,但法律制定后却反映了全体代表的意志.
但是,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开展立法只有建立在代表广泛联系人民群众的基础上才会获得成功.代表联系群众是代表制度的生命源泉.在多年的立法活动中,人大代表密切联系群众,作为人民群众与立法机关之间桥梁和渠道的重要作用还远远没有发挥出来.这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多层间接选举是造成这一现状的最重要原因.多层间接选举使上一级代表直接面对的不是广大选民,而是下一级人大代表,这就模糊和淡化了人民群众与代表之间选举与被选举、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弱化了代表时刻扎根群众、体察民情、为民请命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从而削弱了法律制定后的群众基础和民意代表性.为此,需要改革和完善现行的选举制度,在县一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使省一级人大代表都由直接、差额和竞争选举产生,这样做必将激发起人民群众直接表达自己意愿和积极参与民主选举的热情,并促使广大代表用须臾不能脱离群众、丝毫不敢怠慢人民意愿的高度责任感去对待群众和联系群众,真正做人民群众在立法机关的代言人.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情况复杂,在全国实行直接选举目前确有许多困难.但将直接选举扩大到省一级人大代表是十分必要也是完全可行的.省一级权力机关组成人员都由直接选举产生,就可以从根本上保证群众路线在权力机关得到充分落实,从而保证地方立法的民主化;也可以从根本上保证全国人大代表虽然是间接选举产生,但其群众基础和民意代表性却是十分广泛和坚实的,从而进一步保证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就是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真实体现.
为贯彻立法中的群众路线,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需要改革现行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结构.现在我国各级人大代表中官员代表太多,而真正的基层和普通群众代表很少.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大多数都是由政府作提案人,并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起草,同时又缺乏相应的立法制约和立法回避制度,如果再交由各类官员代表或委员去讨论、审议和表决通过,最后又交由政府部门去执行,这实际上就出现了立法与执法的主体集于政府和官员一身的情况.由执法者去行使实际的立法权,就很难保证出台后的法律不偏离广大群众的意志和利益.
法律既然是绝大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就应当让绝大多数人的代表去参与立法,在法律中表达自己的愿望.为此,除了改革现行的立法提案和起草制度外,还需做两项工作,一是改变人民代表大会组成人员状况,切实减少官员代表数量,大幅度增加基层和普通群众代表,二是改变常委会组成人员状况,使常委会中不仅有一批经验丰富、曾担任过各种领导职务的老同志,更要吸收一批来自普通群众和社会各界、具有较强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的委员.这样,就可以在人员结构上保证全体人民在立法机关都有自己的代表,都能在立法过程中发出自己的声音.
三、重要法律草案交由全民讨论
第一、全体公民有权参与讨论和创制法律是民主化立法体制的应有之义.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利益关系日益多元化的社会,仅仅依靠民选的立法代表已经越来越难以反映各种不同的利益需要,而公众的直接参与则可以弥补代议机关在反映民意方面不够充分的缺陷.将一些与全体公民切身利益休戚相关的重要法律交由“全国讨论”或实行“全民公决”方能生效,是许多国家的宪法规定.美国、俄罗斯、法国、瑞士等国都实行这一制度,使全民讨论或全民公决制成为重要法律制定的必经程序,以保证公民直接行使立法权.
第二、全民参与立法与马克思主义立法思想也相符合.马克思说:“应当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它应当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2]这就强调,法律应当是人民群众自觉和真实地表达自己意志的结果;法律创制的全部过程,就是反复听取群众意见,将群众意见逐步归纳和抽象出来,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人民共同意志的过程.列宁则进一步指出,立法要依靠人民群众,“意味着使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都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3]毛泽东同志对全民参与立法也作了充分肯定,并在总结“五四宪法”制定过程的经验时对这一民主立法方法作了科学概括,提出“制定法律”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意见相结合”,并强调指出:“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4]可见,毛泽东同志早在领导制定“五四宪法”时,就把自己提出的“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创造性地运用于立法实践了,这对今天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三、将重要法律草案交由全民讨论有以下好处:一是有利于人民群众直接行使当家作主权利,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决策权,人民群众参与讨论法律,就是参与行使国家最高决策权.二是有利于法律更好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和要求,有利于加强人民群众对国家立法工作的监督.三是有利于人民群众接受并自觉遵守法律.征求意见的过程,就是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全社会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过程.人民群众是法律的积极创制者,也必然是法律的忠实守护者.
现在,立法的数量与规模已相当庞大,我们试图用法律调整的范围已触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但是,只要我们用人民利益至上的观念,用民主、公正、平等、效率等法律所应具备的基本价值观念去考察和审视这些法律,就会发现其中为数不少的一部分存在扩大和保护部门利益、规避部门责任和义务、限制甚至侵犯和剥夺公民的个体权利和利益的现象.这样的法律非但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崇尚信仰和自觉遵守,相反却会损害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与尊严,阻碍和破坏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开展.
要使法律切实反映和保护人民利益,必须牢固树立以民为本的立法思想,让人民群众真正做制定法律的主人.在既往的立法程序中,存在片面追求立法速度和数量,片面依赖和迁就实际部门、执法部门和管理部门立法主张的问题.而对执法相对人、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要求听取不够;存在关门立法、片面依赖各机关相互协调和制约、甚至出现利用立法争权夺利的问题,而对立法透明、允许人民群众对立法提出批评意见,加强人民群众对立法进行外部监督做得不够.
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传统,人治观念、官本位思想和官方权力无限扩张并凌驾于公民个体权利之上的因素根深蒂固.法律是用来“保民”还是“治民”、“治民”还是“治吏”必将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间内立法领域中一对十分尖锐的矛盾,如何坚决和正确地处理好这一立法中的矛盾事关社会主义法律能否具有真正的人民性及依法治国事业的成败得失.为此,我们需要对已经制定的法律做全面的回顾与检视,将它们交给群众广泛讨论,让群众去给法律评价和打分.对人民群众不满意的规定要及时删除和修改,对“法外”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要及时肯定和补充进去.用这样实是求是的态度和方法对待已经制定的法律,不仅会使这些法律充分反映人民利益,而且会对全社会进行一次生动的普法教育,从而极大地促进法律制定后的顺利实施.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重要法律草案交由全民讨论已有不少先例,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民主化步伐的加快,不少重要法律都将要交由全民讨论.国务院及其部门、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已成为国家立法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近年来它们的立法活动十分积极活跃,所立法律数量已占国家法律的绝大多数.但在它们制定和出台的过程中,向人民群众征求意见的事例却十分鲜见,这就不能不使人对它们的质量,对它们反映和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的程度产生怀疑.
在没有建立完备的违宪审查机制的状况下,要对各类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进行有效监督将是十分棘手的问题,即便设立一种官方的审查机制,其工作量的纷繁和复杂也将是令人难以想象的.因此,要成功地对立法进行监督,我们不能不将目光投向人民群众.为保证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不偏离人民利益的轨道,必须让人民群众参与立法,加强人民群众对立法的监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将法律交由人民群众讨论,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则更有必要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交由人民群众讨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是宪法和法律内容的具体化,与人民群众更为接近.在特定的领域、特定的区域,向人民群众特别是向法规调整相对人征求意见,也将更具体、更便于操作.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一旦面向人民,就会不仅将政府部门的权利明确化、具体化,更必须将政府部门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明确化和具体化;不仅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义务和责任明确化、具体化,更要将他们的权利明确化、具体化;不仅强调政府对社会的管理职能,更要强调管理职能本质上是一种服务职能,强调人民群众在政府面前的平等,尊严以及对政府的监督权.
四、立法过程公开化
列宁曾经指出:“广泛民主原则,要包含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完全的公开性;……没有公开而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5]强调公开性,目的是使人民能够了解和参与.贯彻立法中的群众路线,让群众参与立法,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要求立法过程公开化.公开是知情的前提.制定法律的过程是充分发扬民主、在民主基础上科学地集中人民意志的过程.而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必须以立法的公开化做保证.公开立法过程,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才得以了解情况和广泛发表意见,立法机关才得以广听博纳,集思广益.
在西方一些立法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对立法民主原则的落实,总是与立法过程的公开相联系的.[6]不仅法律草案的拟制和审议公开,法律草案的表决也公开.有的国家规定,拟定法律法规必须用公告的方式刊登消息,就法律法规名称,制定机关、立法意图及主要内容公布于众,并给予民众特别是法律法规调整的相对人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表达异议的机会.如美国行政程序法规定,联邦各部制定规章的建议必须用通行方式刊登于《联邦登记》上,然后,行政机关必须给利害关系人提供机会,让他们提供书面材料、书面意见或者辩词,通过以上的方式让他们参与制定规章的程序;同时,他们所提出的问题,行政机关都应当考虑.[7]
公开法律草案的拟制过程,目的是将法律从制定之初就纳入民主程序,征寻并认真考虑民众意见.在对法律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有些国家对议员在立法会议上的发言都详细记录在案,并在立法机关的公报上发表,即便在对法律草案的表决中,西方议会也要公开化,表决有时采用唱名表决,记录在案,可供公民查阅,也可公布谁投了赞成票可反对票.将表决者的姓名与投票情况公开,使选民知道他们所选出的议员是在代表了他们的意愿.[8]为使公众尽可能快与多地知道立法机关开会议事的情况,有的国家还专门规定允许对之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如奥地利宪法第33条规定,如实报道国民议会公开会议及其下设委员会活动,一概不受追究.德国宪法规定,对联帮议院及其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作真实而准确的报道,不得因而引起任何责任.许多国家都用电台或电视台对议会的辩论进行实况转播.[9]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的政治生活向民主化迈出了重要步伐.民主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将党和国家的一些重大决策、重大活动公开化,让广大党员和亿万人民群众了解情况.而立法权是国家最高决策权,立法活动是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立法活动公开化就是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化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报告都强调,要把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同立法结合起来.逐步形成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提高决策水平和工作效率.这就意味着,立法决策与改革和发展的决策息息相关,而立法机制的民主化程度又直接决定了立法决策的水平和效率,并反过来影响改革和发展的成败得失.
为保证立法决策民主化,首先要公开立法过程.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其常委会会议都公开举行,允许新闻单位公开广泛报道.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就是新闻单位报道的一项重要内容.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都规定了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言论免责权和人身特别保护权,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保证他们能够充分自由地发表意见,包括对立法工作发表不同意见,有助于在立法过程中百家争鸣、集思广益.而人大代表的立法意见必须通过新闻媒介公诸于众,才能使人民群众了解情况、辨别取舍和积极参与立法.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活动的公开程度、新闻单位对立法活动作实质性和深度报道的程度,直接影响了人民群众对法律情况的了解和参与,影响了法律制定后的生命力.
现在,立法活动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公开化不够.一部法律从法律案的提出到法律草案的审议和表决通过,人民群众能够了解的信息十分有限.仅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活动来说,从委员长会议的举行到常委会会议的召开,从法律草案的交付审议到常委会的一审、二审、三审和表决通过,能见诸新闻媒体的绝大多数只是一些简短得有些乏味的消息,即便登载委员们的讨论意见,也基本是肯定的意见,片言只语,了无新意.至于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它们酝酿、讨论、形成的过程,人民群众则几乎一无所知,更谈不上发表意见.同样地,纷繁复杂的地方立法也存在这个问题,甚至一些省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地方性法规后,不经过多方协调,就迟迟不能在一省的党报上刊登.立法活动脱离群众,就会使人民群众漠视立法,对法律缺乏起码的内心认同.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立法公开化没有制度保障.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了主要靠机关和部门立法,虽然将群众路线作为一项重要立法原则,但对如何切实贯彻群众路线却缺乏方方面面的考虑;在立法活动的报道中,新闻审查过多,尤其是对立法中不同意见的报道过于谨慎,将大胆报道立法过程中不同意见甚至相反意见与维护安定团结的局面和党的宣传方针对立起来;立法机关没有独立的舆论阵地;对立法工作的宣传,还没有被提到对国家最高决策工作宣传的应有位置上,有关部门对国家经常化的立法活动没有制定统一和足够的宣传报道制度.二是新闻媒体在立法报道中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在具体工作中表现为突击性、任务性的报道多,经常性、自觉性的报道少;程序性、结论性的报道多,充分反映立法机关贯彻民主集中制的鲜活报道少;宣传方式单调,人大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差错时有发生.不少从事人大报道的新闻工作者对宣传立法活动没有兴趣和积极性,每次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他们只例行公事地去听一听,写一则简单消息,而常委会分组讨论和审议法律草案时,委员们的精彩发言和各种不同意见,记者却很少坚持听会并努力去作一些深入的实质性立法报道了.可见,要真正实现立法公开化,还有许多工作要做,要从观念上充分认识到,没有立法公开化,法律制定后就不会产生预期效益;要将立法公开化纳入制度化轨道;要努力培养一支既熟悉法律又懂新闻的稳定的专业化的立法新闻采编队伍.

Ⅶ 地方立法如何“立得住、真管用”

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出租车和网约车管理等新的社会治理问题日益增多,而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难以满足各地实际情况和需要,地方立法就要发挥重要作用。

2015年3月,立法法修改,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目前我国享有地方立法权的主体,在原有31个省区市和49个较大的市基础上,又增加了273个。这么多立法主体如何使地方性法规“立得住、真管用”?地方立法机关努力作答。

地方立法不贪大求全,突出特色重在管用

立法法修改后,地方立法主体大幅度增加,达到350多个。而这些新增加的立法主体,基本上都是“新手上路”,没有多少立法经验,立法能力还在形成过程中。

地方立法并不是越多越好,不能相互之间搞攀比,而是要立足于地方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立法。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龚建华介绍,江西省为防止设区的市立法出现“井喷”现象,省人大常委会对各市科学编制立法计划提出了遵循原则、留有空间和从严把关三个明确要求。

龚建华介绍,省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立法注重把好“三关”:一是不抵触关,对是否超越立法权限进行把关;二是有特色关,要体现地方立法特色和针对性,对有无大量照抄照搬上位法的内容进行把关;三是可操作关,对能否解决实际问题进行把关。

对于刚刚获得立法权的设区的市而言,加强立法能力建设既是当务之急,又是一项长期任务。广东惠州市目前制定地方性法规3部、在审2部,数量虽少,但都经过精心打磨。

“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质量,不追求数量,追求‘小而精’,不搞‘大而全’,有几条就立几条,不贪大求全,重在管用、重在实施。”惠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华贵说。

Ⅷ 市人大教科文卫工委 是一个什么职务

市人大教科文卫工委,是市立法系统内部的主管科教文卫工作的部门,与之对应的市政府执行科教文卫的部门

一、教科文卫工委(正处级机构)职责:

1、审议有关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人口、体育等方面的议题,提出审议报告。

2、研究、拟订属于教科文卫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

3、审议县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有关规章、决议和命令,提出审议报告。

4、为县人大审议、修改本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人口、体育方面的发展计划以及听取和审议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5、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人口、体育方面的行政执法报告和其他工作报告。

6、听取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教科文卫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7、对县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组织视察,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8、办理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9、负责常委会相关议题视察(调查)报告的撰写工作。

二、主任职责是:

1、为工委研究决定问题,提供参考资料和可供选择的方案。

2、负责工委有关会议的准备工作,并办理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3、协助工委领导处理来信来访。

4、起草工委的文稿。

5、负责与市政府对口联系部门的日常工作联系。

6、做好本工委来文的收发、登记、传阅、立卷、归档工作。

7、做好需本工委人员参加的会议及有关活动的通知、衔接、联络等工作。

8、草拟、修改、印发本工委的文件、材料和需以常委会或常委会办公室名义制发的文件、材料。

9、对本工委组织开展的视察、调查、执法检查等活动,加强与“一府两院”及其相关部门的沟通与衔接,并负责活动的通知、报告等有关工作材料等起草,督促有关部门对视察、调查、执法检查中所提意见建议或审议意见的落实。

10、负责做好陪同分管的常委会领导参加有关活动的服务工作和新闻稿件初审工作。

11、负责与省人大教科文卫委以及各县市区人大教科文卫办的工作联系。

12、负责上级人大对口部门在我市开展各项活动的工作方案的制订和工作的联系、沟通、衔接以及相关材料的准备。

13、负责承办本委员会需上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的议题征集和材料准备、印制工作。

14、负责通知本委员会人员参加市人大常委会或常委会办公室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

15、承办常委会领导和工委领导交办的事项。

16、处理工委的其它日常工作。

(8)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经验介绍扩展阅读:

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调查了解教育、文化、科学、广播电视、计划生育

等方面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督促常委会作出的有关教科文卫方面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汇报。

二、负责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有关议题的准备工作,对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审议的教科文卫等方面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为常委会决策提供依据。

三、围绕教科文卫方面工作开展调查、检查和视察,为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开展相关的执法检查、民主评议等工作制定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并向人大常委会写出书面报告。 

四、加强同教科文卫工作部门的联系,定期听取所联系单位的工作汇报,参加联系单位的重要会议,为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供教科文卫工作方面的情况和信息。

四、加强同教科文卫工作部门的联系,定期听取所联系单位的工作汇报,参加联系单位的重要会议,为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供教科文卫工作方面的情况和信息。

五、起草有关教科文卫放面的决定、决议、报告、意见、总结、通知等各种文稿,办理本委的文书和行政事务。

六、加强同所联系系统人大代表的联系、办理教科文卫方面的代表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七、办理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文库—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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